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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VP实施Q&A系列(一)

问题一:关于药物警戒质量体系的建设,《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MAH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这个体系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质量体系的关系,是两者并列还是可附属?

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因此,组织会整体建立一个质量管理体系或根据需要建立不同的质量管理体系,如药物警戒质量管理体系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从质量管理的角度而言,两者是类似的。有着相似/相同的体系组成元素及其基本原则,例如组织、人员、流程、培训、风险/问题/变更管理,持续改进等,都有遵循“基于风险的思维”,对体系的管理手段都有如质量控制(QC)和质量保证(QA)等。
从药品生命周期角度而言,这是两个质量体系,两个体系位于不同的阶段。各自有其具体的目标,涉及不同的组织、人员和流程。
从企业整体角度而言,两个体系是企业/组织质量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企业级质量管理体系大框架下面的子体系,遵循整体框架的原则和要求。同时,两个体系之间应能够有效协作。共同促进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

问题二:如果子公司法人(MAH)授权集团人员担任药物警戒负责人,主文件是按集团体系写还是按MAH写?

回答:
中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人应当创建并维护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根据欧盟GVP 模块II,II.B.3,“如果多个持有人共享一个药物警戒体系,每个持有人应创建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以描述适用于其产品的药物警戒体系”。实际操作中,通常集团会创建一个核心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分公司会基于核心主文件来补充分公司的相关情况。

问题三:临床试验期间,申办方在风险信号检测中发现的重要风险如何与监管机构沟通?邮箱还是申请人之窗?

回答:
根据2019年4月26日,CDE发布的通知“关于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开通研发期间安全性相关报告递交栏目的通知”,非个例的、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的快速报告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通过申请人之窗的“研发期间安全性相关报告“栏目中进行电子递交。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信息评估与管理规范(试行)》的通告(2020年第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七条,在临床试验期间,申请人应积极与临床试验机构等相关各方合作, 严格落实安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对于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性风险问题,申请人应及时将相关风险及管理信息通过药审中心网站提出沟通交流申请,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七条要求,除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个例安全性报告之外,对于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申办者也应当作出科学判断,同时尽快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报告。

问题四:关于药物警戒委托,把药物警戒工作委托给专门的警戒第三方后,MAH是否要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各种操作SOP、内审程序等?

根据《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一百条的要求,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视不同的药物警戒委托情况,持有人应当进行委托管理(例如制定以及建立药物警戒相关的规程文件、内审程序等)。
问题五:集团代理的进口药品,由不同的子公司分开负责注册和销售,PV需由哪个子公司开展?

回答:
基于此问题,如果境外的集团公司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可在公司内部达成协议,以明确国内子公司的职责,并由境外MAH签署药物警戒委托协议和授权书。

原则上境外持有人可以指定某个子公司承担所有PV职责,也可以根据业务范围由不同子公司分别承担PV职责。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满足境内代理人的义务和职责。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问题六:关于文献检索,若检索到文献的日期与从文献中识别到不良反应的日期不是同一天,第0天应记录哪一个日期?

回答: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第5.2条对报告时限的要求为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按时限要求提交。报告时限开始日期为持有人或其委托方首次获知该个例不良反应,且达到最低报告要求的日期,记为第0天。第0天的日期需要被记录,以评估报告是否及时提交。文献报告的第0天为持有人检索到该文献的日期”。建议持有人或其委托方根据指导原则的要求,按照检索策略及时审阅检索的文献,记录第0天的日期,以确保报告在时限内完成提交。

问题七:关于ICSR数据质量控制,定期随机抽取病例比例多少合适?抽取比例和哪些因素相关?

回答:
在选取质量控制(QC)的样本时,应该基于风险,并结合公司产品安全性特点。相关影响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QC工作开展频率;报告类型(尽可能覆盖所有类型的报告,同时重点关注特定类型的报告,如死亡/群体报告等);报告量;既往QC/QA(质量保证)的结果(如某一类型报告相关问题较多,或某一特定问题发生趋势增加,则可增加抽查比例);药品生命周期活动和产品/治疗领域等业务需求;系统、流程或人员变更以及相关法规的要求等。

问题八:关于委托管理,如果国外企业为安全性数据库持有人,国内企业把PV相关工作委托国外企业,仅负责国内监管部门递交可以吗?国内企业应如何委托及监管?

回答:
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
按照法规要求,安全性数据库可以是国外持有人,可以将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物警戒工作委托于有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企业。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定义委托的内容和考核指标等,通过审计方式确保受托方符合要求。

       文章来源:医药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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