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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
《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行为,保障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单位开展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生产单位,包括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单位的生产(含配制,下同)条件、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理念,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闭环管理原则,加强责任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落实药品生产单位主体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制定并监督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计划组织监督检查,开展药品生产质量风险研判,指导各地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进行评价。
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执法监察局、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依职责和有关事权划分规定,做好药品生产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检查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监管、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协同配合原则,必要时配合省药监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的协作,推进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工作。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普及工作。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深化“互联网+监管”,推进监管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章 药品生产单位主体责任
第九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药品生产单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阻碍检查。
第十条 持有人依法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定期审核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供应商等相关方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监督其履行有关协议,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上市后研究,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等。鼓励持有人采取聘请外部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其进行质量审计。
第十一条 持有人委托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并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按照核准的药品标准和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经持有人依法审核后上市放行,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持有人委托境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以及境外持有人委托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和受托配制单位应当签订并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按照核准的制剂质量标准和配制工艺进行配制。
第十二条 受托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受托产品的生产条件,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双方的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依法开展药品生产活动,接受委托方的质量审核,建立并实施出厂放行规程,确保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按照核准或备案的生产工艺和标准组织生产,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及生产过程持续合规,产品符合法定要求;接受下游药品生产单位的质量审核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延伸检查,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制定并实施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第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要求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依法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药包材发生变更的,登记人应当主动开展研究,及时更新登记资料,在年报中体现相关变更情况,并及时通知相关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持有人)。登记状态标识为“A”的原料药发生技术变更的,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理念,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全面分析原因,科学评估对药品质量的潜在影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按照要求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安全隐患药品。
第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按照规定每年报告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总结分析本年度所有药品变更情况,在持有人变更后的首次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确保上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十条 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风险定期自查报告制度,履行药品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报告义务,健全风险自查、风险评估、风险自纠、风险控制、风险报告的闭环运行机制。对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检查分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有效管控风险。持有人依法委托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应当向承担日常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情况。药品生产企业(含药品生产车间)、医疗机构制剂室拟长期停产的(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应当在计划停产前五日内报告。长期停产拟恢复生产的,应当在完成准备工作后,向承担日常监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报告。
纳入国家和山东省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集采中选药品拟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前三十日内报告。短缺药品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追溯的主体责任,负责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依法记录相关活动,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进行生物制品批签发的,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组织生产。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生产非药品等其他产品的,应当在生产前开展风险评估,不得对已批准上市药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及时进行舆情处置。
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制定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开展风险处置,调查分析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具备所持有药品导致侵权伤害的责任赔偿能力,可以购买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或者签订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担保。因药品质量问题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药监局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的原则,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至少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方式、频次、重点、要求、时限以及承担检查任务的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生产高风险产品、基本药物、纳入短缺药品清单药品和集采中选药品的;
(二)产品质量抽检一年内连续出现多批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或者药品不良反应数据存在异常趋势的;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有群众举报或者媒体曝光并经查属实的;
(五)长期停产、间歇生产或者长期停产拟恢复生产的,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批件或者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六)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评定为C级或D级,或者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药品生产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等情况,必要时对企业生产质量活动管理和操作人员履职能力进行评估;
(二)药品生产活动是否与药品品种档案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三)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四)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委托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风险管理计划和风险自查实施情况;
(六)变更管理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被检查单位风险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特殊药品检查频次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管理相关规章要求执行,其中: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三)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除第三十条要求外,特殊药品生产企业检查还应当包括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单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从业经验和必要的法律知识。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一般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并告知检查的目的、范围、日程安排,落实配合检查人员。
(二)实施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必要时取证。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需要抽样的,应当按照药品抽检有关规定执行。
(三)汇总检查情况,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等规定,进行风险评定并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的现场检查结论,制作检查报告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
(四)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质量负责人)在检查报告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
(五)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等资料报检查派出单位。检查派出单位及时将检查情况上传省药监局日常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检查派出单位应当基于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原则,对现场检查报告、企业整改情况、复查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
检查派出单位认为需要补充检查或者重新进行检查的,应当再次开展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展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或者涉嫌违法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向检查派出单位报告,并做好取证相关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研判属于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药监局向在产疫苗生产企业派驻检查员,负责检查所驻企业执行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收集质量安全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督促所驻企业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并负责所驻企业批签发抽样工作。派驻检查工作按照省药监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监管区域的,分别由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检查分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及时将监督检查信息更新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可以根据通报情况和药品安全信用档案更新情况开展调查,对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查员能力素质,创新检查方式方法,强化检查的突击性、实效性,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
第三十九条 省药监局应当根据药品监管需要,按照规范性、科学性、靶向性的原则,制定年度药品抽检计划,组织实施药品抽检工作,发布药品抽检结果信息。开展药品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抽样。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持有人的药物警戒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持有人依法依规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持有人建立并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结合监督检查对持有人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记录在监督检查报告中。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落实风险自查报告制度,通过监督检查对企业自查制度、自查记录和处置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监督检查报告中。
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期停产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停产期间的监督检查和恢复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落实长期停产报告责任,将停产单位纳入日常监管,拟恢复生产的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上市后变更情况纳入日常监管,督促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实施监督抽检。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生产单位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产品注册批件的核发、换发(再注册)、补发、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2.单位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变更情况备案信息;
3.委托生产批准(备案)信息、委托检验备案信息。
(二)监督检查方面
1.监督检查记录、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
2.采取的风险控制后处置措施记录;
3.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和投诉调查记录,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调查处理情况;
4.抽检结果及对不合格药品追踪调查和产品召回情况。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评估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等情况,对药品生产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药品生产单位,可以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状况一般的药品生产单位,按照常规频次进行检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药品生产单位,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个人(包括药品生产单位内部员工)和组织发现药品生产单位进行违法生产活动的,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监管人员,加强检查员培训,不断提升检查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满足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监测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兼职检查员,统一纳入省级药品检查员库调配使用。兼职检查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培训,积极推荐检查员参与省级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采取召回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规定,做好检查后处置工作。检查结论符合要求的,在下一次监督检查时对整改情况一并进行复查。检查结论基本符合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按时完成现场复查。
第五十一条 检查结论判定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告诫的基础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除依法不予处罚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查结论判定为不符合要求并发现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药品生产单位一年内受到二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情节严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有全省性影响或者跨区域的药品生产重大案件,检查分局和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处的同时报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执法监察局组织协调、督查督办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召回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六条 检查发现药品生产单位或者其部分生产范围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停产改造除外),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生产范围。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信息。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及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开。
第五章 工作纪律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监管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不得妨碍药品生产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失职渎职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尽职免责情形的,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此前省药监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文章来源:法默康GMP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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